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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希明与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明,王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66号原告:周希明。被告:王月英。原告周希明为与被告王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月英外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明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月英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以每月1%计息。现借期已满,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月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月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以每月1%计息,借期为一年。后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予证实。该借条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月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英应归还原告周希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月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彬  礼人民陪审员 陈  章  乔人民陪审员 黄  伟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杭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