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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征坤与赵利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征坤,赵利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77号原告宋征坤,男。身份证号:×××被告赵利萍,女。身份证号:×××原告宋征坤与被告赵利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征坤及被告赵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征坤称,我于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7日在赵利萍处租房居住(11平方米),刚入住时交纳100元房屋押金及2把大门门禁钥匙的押金100元,共计200元。我于2014年10月交纳本年四个月的供暖费共计900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暖气费交纳退还告知细则,租户有权任意一天搬家并不需要通知对方,房东有义务将剩余月份的暖气费退还,故我在2015年2月7日从上述房屋处搬走时找赵利萍退还押金及一个多月的暖气费200元。赵利萍提出厨房做饭处有油烟、地面脏,我找来洗涤灵及钢丝球、布等物品将厨房打扫干净后,赵利萍又以门后有裂口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言语过激且赵利萍对我动手,她先是用手猛掐我的脖子往一边推,几乎把我推倒在地,将我的颈椎及腰椎扭伤,并用另外一只手敲打我的背部数下,我未还手。后赵利萍又拿着笤帚要打我,我报警。之后我自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九医院)治疗并自行垫付医药费。因赵利萍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赵利萍赔偿我医药费750.91元、误工费1235元、交通费55元,以上合计2040.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赵利萍负担。被告赵利萍辩称,我不同意宋征坤的诉讼请求,宋征坤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2月7日,宋征坤找我退房,我去检查房间,发现屋里很乱,因为宋征坤是老住户,我没有过多计较。当我把门后面的海报撕下来时,发现门内侧有破损,我问宋征坤原因,他说不关他的事,让我爱找谁找谁。我们家的房自2009年建好后就租给了宋征坤,没有其他人住过。我要求先修好门再退押金并因暖气费是按季度交的而不同意退还,宋征坤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宋征坤在大厅处骂我,还要进我家住的房子不走,我家孩子不给宋征坤开门,宋征坤就骂孩子,我阻止宋征坤,他就开始骂我,后来又开始骂我妈。因为我母亲刚去世几个月,我就忍不住打了宋征坤一下,后来宋征坤就报警了,宋征坤又骂我们家人都应该和我妈一起死,我又推了宋征坤一下,我总共就推了宋征坤两下。宋征坤在我家住了很长时间,和我妈没有任何矛盾。我持有的监控录像中,宋征坤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没有跌倒。警察到现场后,宋征坤说我把他打伤了,让我陪他去看病,我把过程跟警察叙述了一遍,警察问宋征坤是否骂人,宋征坤在警察追问的情况下才承认骂了。警察告知宋征坤他没有权利要求我带他去看病,要去看病就自己负担医药费,暖气费按常理也不能退还。宋征坤还坚持要我带他去看病,我要宋征坤把门修好再退押金,双方僵持不下,都被带到派出所。警察给我们做完笔录后,把我们叫到一起,让我们协商解决,宋征坤要求我给他800元医药费,少一分不行,我认为宋征坤没有诚意,就要走,宋征坤也跟着我找到警察说要去看病,警察就给宋征坤开了单子,宋征坤就走了。当天晚上八点多,警察给我打电话说宋征坤是软组织挫伤并要求赔偿800元,问我是否同意,我说不同意,警察说只要我们不再打架,就和派出所没关系了。第二天上午9时,我听到楼下有人骂我、踢门踹门,我孩子看了说是宋征坤来了,我就出去看。宋征坤一看到我就对着我拍照,我想带着孩子避开,就到二楼了,我父亲也过来了,问宋征坤是否骂我妈、是否把我们家门弄坏了,宋征坤均承认了。我父亲要求宋征坤把门修好后再退押金。宋征坤不同意,又对着我吵,说如果不退押金,他就春节天天来我家闹,还说医生给他开了三天假条,他要天天去输液。因为害怕宋征坤来闹,我们家春节期间都是在恐慌中度过的。综上,我不同意宋征坤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赵利萍家位于XXX。宋征坤自2010年起从赵利萍处承租上述院落中的1间房屋用于居住并就此交纳押金200元。2015年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宋征坤找赵利萍退房,双方因押金、暖气费的退还与房门修复事宜发生争吵,因宋征坤有过激言辞指向赵利萍家人及赵利萍去世不久的母亲,赵利萍在此情况下用手推搡宋征坤左颈部一次、用手拽宋征坤右上臂一次,宋征坤当时未显示有明显不适,后宋征坤报警并在就医前后在派出所接受询问。警察应宋征坤的就医要求为其指定上地医院就诊,宋征坤当日自行前往三〇九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头颈腰部外伤、软组织伤,宋征坤因治疗发生医药费750.91元。三〇九医院另为宋征坤出具需要连休3天病假(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证明。宋征坤就其主张的交通费55元提交打车票三张。另查,宋征坤系XXX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宋征坤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宋征坤的基本月工资为7000元,因宋征坤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休病假3天,该公司扣发基本工资1235元。庭审中,宋征坤称,诉争租赁房屋屋门系其前任女友损坏;赵利萍未给其造成外伤,其只是软组织伤,当时有些酸痛。赵利萍对宋征坤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费票据、录像、照片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宋征坤与赵利萍就房屋租赁因押金和暖气费的退还产生争议后,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却均未能冷静克制,由言语冲突引发肢体冲突,并造成宋征坤受伤,对此双方均负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均为50%。因宋征坤未前往警方指定医院就医,而是自行前往三〇九医院治疗,且宋征坤自认赵利萍未给其造成外伤、其只是软组织伤、当时感觉酸痛,再结合录像所示事发时的情况及宋征坤事发后的状态,故本院对于三〇九医院关于宋征坤外伤的诊断结果不予采信,对于三〇九医院关于宋征坤需连休病假三天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赵利萍给宋征坤造成的局部软组织伤不足以导致其需病假休养,故本院将根据上述情况及宋征坤与赵利萍的责任比例,结合宋征坤就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举证情况,依法判定赵利萍应予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及交通费数额;对于宋征坤主张的误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赵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征坤医药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四角六分、交通费人民币二十七元五角,以上共计人民币四百零二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宋征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宋征坤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赵利萍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禹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迎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