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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白忠君与XXX、何铁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君,XXX,何铁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白忠君,女,1979年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XXX,男,1980年10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号。被告何铁刚,男,1971年9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白忠君诉被告XXX、何铁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君、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忠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XXX做生意没有资金,被告XXX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有被告何铁刚做担保人。现被告XXX拒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三倍利息,并要求被告何铁刚对其担保的1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X辩称,其先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属实。被告何铁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借款20000元、5000元,2014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且有被告何铁刚做担保人,另有欠款25000元没有借据但被告XXX承认属实。本院所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三张,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录音光盘一份,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XXX出具的欠据、原告的汇款回单、被告的自认为证。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铁刚系其中1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在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欠款80000元,被告何铁刚对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潇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