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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龙淼与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淼,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王龙淼,女。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国际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寒雪,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龙淼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2152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号4单元2层2号商品房、以273356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号4单元2层1号商品房。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的全部价款。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但至今没有交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两份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计494879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以购房款254236元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12年3月3日起以购房款240643元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王龙淼(买受人)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号4单元2层1号商品房(总房款273356元)和土城街92号4单元2层2号商品房(总房款221523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已经在签订合同之前的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两套房屋的部分房款,分别为140597元和113639元,又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余下购房款132759元和107884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自收款日起承担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四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审查,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实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的贷款利息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5%支付,其实质是主张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设立违约金的宗旨,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原告已付房款的贷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龙淼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2012年3月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王龙淼返还购房款49487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494879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3元,由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