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倪爱琴与吕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晓帆,倪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帆。委托代理人方京都,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爱琴。委托代理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吕晓帆与原审原告倪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玉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吕晓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倪爱琴系被告吕晓帆的母亲。2001年3月20日,由被告妻子祝华瑾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祝华瑾出具欠条;2009年10月22日,因被告购买轴承机床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1月16日,因被告购买轴承烘干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原告自己需用钱而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5,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被告也认可从原告处取得190,000元人民币。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返还。本案中,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借款,但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19万元,余款同意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解除4万元借款外其余为父母赠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吕晓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爱琴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本案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倪爱琴负担747元,由被告吕晓帆负担1,891元。上诉人吕晓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265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吕吟才去世前给上诉人的约十九万元钱款是作为上诉人父母的吕吟才及倪爱琴赠送给上诉人的。2、一审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倪爱琴辩称,上诉人吕晓帆系其小儿子,从2001年开始,吕晓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父母借款,共借款265000元,至今不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敦促上诉人及时偿还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爱琴要求上诉人吕晓帆偿还借款人民币265,000元,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也认可从被上诉人处取得19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吕晓帆提出该笔款系赠与的意见,由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吕晓帆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返还,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吕晓帆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提交的证据不开庭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晓帆向本院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装修房屋领条一份,收据、收条若干,该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现上诉人将这些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由于该证据并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76元,由上诉人吕晓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