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新利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82号罪犯刘新利,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丹东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振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新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4月1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六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570分,2014年度省改造积极分子。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