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伊庆冉与王中存、田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庆冉,王中存,田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伊庆冉。委托代理人孙金波,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存。被告田双双,(系被告王中存之妻)。原告伊庆冉与被告王中存、田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庆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波、被告王中存、田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庆冉诉称,2014年5月,被告王中存多次向原告借款133.67万元,约定利息3分至8分不等。被告田双双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3.67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中存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本金133.67万元认可,我可以分期偿还。要求原告免除利息,同时我还了一部分钱是借款本金,应当扣除。被告田双双辩称,王中存欠原告的钱我不知道。原告要求我还款,同意,但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5张,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133.67万元。2、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4、银行汇款小票22张、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723800元,原告取款以现金给付被告借款612900元。经质证,被告王中存对借条和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记录没有异议,对通话记录认为不是还欠133万元,是还欠120多万元,其在后来还了几万元应是借款本金;对银行转账小票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转账给付723800元,对银行历史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现金没有60多万元,其还的几十万元应当减掉。被告田双双对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记录没有异议,对借条和通话录音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小票和历史明细质证意见同王中存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中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认为自己在2014年5月以后向原告还款191700元系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没有异议,认为算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补充提供两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7张借条,总金额为773000元。2、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和支取现金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陈述说明被告曾向其借款总额超过200万元,77万元余元不在原告诉讼中,被告已经还清。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773000元已经全部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中存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双方对账时借款实际数额为133.6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王中存对账时借贷总额为133.67万元,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王中存一次性向原告出具15张借条,但原、被告双方对出具借条的时间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2014年12月出具借条,被告王中存则认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14年夏天。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条出具的时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是在2014年12月向其一次性出具借条,虽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小票和取款记录均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最后时间是在2014年9月2日,但原告提供的15张借条被告王中存均未书写签字时间,但在被告王中存出具的1.75万元的借条背后,王中存写明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为1.3万元,并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该笔借款实际借款1.3万元和其他14张借条的总金额为133.67万元,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一致,且原告提供2014年5月20日的录音书面材料中显示被告王中存向原告出具了一些单子,而这些单子原告不可以起诉被告,结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子为借条,借条出具时间应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故原、被告一次性出具借条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中存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1日、9月10日、10月10日、10月12日、11月3日,被告王中存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9万元、12万元、6.3万元、5万元、17万元,合计69.3万元,被告王中存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中存在2014年年期间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6日、1月29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23日、4月7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5日、5月9日、5月19日、7月3日、8月1日、9月2日,原告从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2.02万元、0.3万元、1.3万元、0.7万元、1.98万元、2.3万元、3.17万元、0.66万元、1万元、5万元、1.5万元、0.6万元、3万元、9.4万元、0.3万元、0.5万元、4.65万元,合计40.38万元。同年5月26日、5月30日、6月1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中存支付借款1万元、1万元、3万元、9万元、13.5万元、2万元,合计32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中存支付借款合计723800元。原告除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外,尚给付被告王中存现金合计6129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王中存共向原告借款133.6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5张,合计金额1341200元(1.75万元的借条,被告王中存实际借款为1.3万元)。2014年6月3日、8月4日、8月20日、8月29日、9月5日、9月10日、11月12日,被告王中存通过6222081608001644851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4万元、0.02万元、2.5万元、1万元、3万元、0.5万元、0.1万元,合计11.12万元。2014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7日、8月8日、8月29日、11月12日,被告王中存通过622202160817632083账户向原告分别还款0.28万元、0.5万元、2万元、0.5万元、0.4万元、4万元、0.5万元、合计8.18万元。被告王中存共计还款19.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中存认可133.67万元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时,原告反悔,要求判决。被告王中存亦认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7万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中存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借款总额为133.67万元,被告王中存于2014年5月20日后向原告账户转款19.3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王中存的转款并非是偿还借款133.67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偿还的19.3万元并不包含在133.67万元的借款之中,故被告王中存在2014年5月20日以后转账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扣减。被告王中存共计还款19.3万元,要求扣减19.17万元,是被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中存在庭审中主张曾经还还过原告4万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王中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主张还还过原告4万元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中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除96700元借款外均约定了利息,约定的利息虽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存向原告借款133.67万元,尚欠114.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存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存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中存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存、田双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伊庆冉借款本金1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0元,由原告伊庆冉负担2414元、被告王中存、田双双负担19416元。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9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汪孔良人民陪审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