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春生、韩基重、孔庆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春生,韩基重,孔庆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城市发达路龙升南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徐文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立国,住双城市。被告:张春生,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市周家镇。身份证号:×××被告:韩基重,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城市周家镇东跃村。身份证号:×××被告:孔庆喜,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双城市周家镇东跃村二十委*组。身份证号:×××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春生、韩基重、孔庆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生、韩基重、孔庆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张春生向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韩基重、孔庆喜互为联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张春生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春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同时要求担保人韩基重、孔庆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春生、韩基重、孔庆喜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惠民村镇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借款联保合同,约定张春生向惠民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由韩基重、孔庆喜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张春生于2013年12月2日自原告处领取了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的事实;证据四、双城市周家镇东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基重、张春生下落不明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形成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春生与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春生向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韩基重、孔庆喜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日,张春生领取了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5%,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张春生未还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生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春生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0.9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韩基重、孔庆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元、公告费560.00元,邮寄费190.00元由被告张春生、韩基重、孔庆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