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2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黄山市屯溪区。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21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屯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判项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吴某某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华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旻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定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