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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与杨×、原审被告吴×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times,杨&times,吴×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桂,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潮安区。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吴×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桂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10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内容:“本人因生意发展需要向杨×借款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借款人:吴×桂,日期:2013年6月3日”;“本人因生意周转向杨×借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借款人:吴×桂,日期:2013年6.10日”。二份借条均没有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因二被告没有付还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吴×桂与被告吴×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14日在潮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吴×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桂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吴×桂应在收到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桂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共同债务。二被告怠于履行付还本案借款的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吴×提供保证书、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被告吴×桂向原告借款属于被告吴×桂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该保证书提出异议且被告吴仰桂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离婚协议书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既没有关联、也不能推定系同一性质,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桂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被告吴×桂、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吴×桂、吴×负担。被告吴×桂、吴×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杨×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法院予以退还。宣判后,原审被告吴×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简单、机械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第一,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婚姻关系平等首先是财产处置权的平等,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对外大额举债(超越正常的家事代理权限),那么将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处置权。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如: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可按个人债务处理”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逻辑前提必须是“一方的举债行为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否则,非举债一方将无法控制和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这既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上诉人婚前婚后都在自家经营的公司从事副总经理职务,收入非常可观(月薪1万元)。借款期间,上诉人并不需要大额的经济开支,原审被告根本无须对外举债。第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举债合意。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对于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在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必须查明夫妻之间是否存在举债合意。债权人必须承担“��己有理由相信一方所举债务是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在一周内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大额举债。在此期间,原审被告还于2013年6月27日、28日对外举债20万元。这样的举债行为显然超越了正常生活需求,超越夫或妻一方代表另一方的家事代理权限。故此,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应承担“双方存在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该两笔债务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对明显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债务,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就将大额借款出借给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将这样的借贷行为等同于“共同债务”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第三,原审被告并非是为“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举债,上诉人并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任何一方对外举债,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举债是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前提。本案中,原审被告婚后沉湎于赌博,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正处于夫妻感情纠纷期(早已没有共同生活)。上述事实已在(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对外大额举债。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就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l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向答辩人所举债务无疑属于夫妻共同之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按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共同之债为原则,以个人之债为例外。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取得188.2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从另一角度可佐证其前夫举债的合理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桂辩称:一审时其本人因为欠了很多债务,所以没有参加诉讼,等到一个月前回到潮州,才知道这个案件的事情。债务是因为其本人赌博输钱,后来经过别人的介绍,才跟杨×借款,一次借6万元,一次借7万元,后来没有钱还利息,加上欠别人的债太多,所以逃到外地一段时间才回到潮州。这笔债务是自己的事,借款时吴×并不清楚,钱是去还赌债的。未离婚之前,吴×不清楚这笔债务。自己想办法偿还这笔钱,与吴×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证据《潮安区房地产交易所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6月26日取得该份证明所登记的房产。经开庭质证,上诉人吴×一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份证据的房产登记日期是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之后,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吴×桂质证称其与吴×在2013年8月份离婚之后不曾联系。上诉人吴×及原审被告吴×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杨×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吴×桂向被上诉人杨×借款合计人民币13万元,以及关于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吴×桂婚姻状况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吴×桂二次向被上诉人杨×借款时,上诉人吴×均没有在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借款人民币13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吴×桂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吴×是否应承担偿还该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法律的规定,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第一,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或是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此,本案必须审查借款的形成过程,以及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吴×桂对于该借款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原审被告吴×桂二次向被上诉人杨×借款时上诉人吴×均没有在场,借款时原审被告吴×桂均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杨×出具借条,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也未能确认上诉人吴×在事前、事后知道该笔借款。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吴×桂陈述承认本案借款是因其赌博输钱,才向被上诉人杨×借款用于偿还赌债。上诉人吴×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保证书、民事起诉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已生效的(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与吴×桂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吴×桂结婚后沉湎赌博,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吴×桂正处于夫妻感情纠纷时期。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吴×桂对于本案借款没有举债的合意,该借款并非用于吴×与吴×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需要,吴×也没有与吴×桂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原审被告吴×桂向被上诉人杨×所借的款项人民币13万元应认定为吴×桂的个人债务,由吴×桂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上诉人杨×要求原审被告吴×桂清偿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请求判令上诉人吴×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本案借款认定为上诉人吴×与原审被告吴×桂的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吴×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被上诉人杨×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被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审被告吴×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森炎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