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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王兵、翟庆祥、巩宝科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王兵,翟庆祥,巩宝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徐江,该行信贷部资产保全客户经理。被告王兵,男,生于1985年2月6日。被告翟庆祥,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被告巩宝科,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王兵、翟庆祥、巩宝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翟庆祥已于2014年3月25日因车祸死亡,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更正诉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686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上诉费168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