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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江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杭州江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五分场。法定代表人朱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施锡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梅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江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瀚公司)诉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瀚公司诉称:2006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包装袋,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30.08元。原告因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30.08元。被告泰利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江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一组和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及尚欠金额。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泰利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7730.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杭州泰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