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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执异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岳喜英、刘资兰等与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异字第00028号案外人贾学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岳喜英,农民。申请执行人刘资兰,农民。申请执行人蒋跃,无业。申请执行人蒋玉林,农民。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超。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与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睢民诉保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苏C×××××号轿车各一辆。本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后,因王超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了(2014)睢执字第64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苏C×××××号轿车、登记在代秀才名下的被执行人所有的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各一辆。案外人贾学习对本院扣押车辆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人民陪审员朱敏、周梅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贾学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申请执行人岳喜英、刘资兰、蒋跃及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贾学习称:案外人于2014年7月2日和王超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将王超所有的苏C×××××号陕汽自卸货车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购车款案外人已付清,同时该车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即为案外人。另外案外人于2003年3月22日购买苏C×××××号别克凯越小型轿车,因案外人做贷款证件无法提供齐全,故以王超名义办理分期业务,该车的首付及月供均由贾学习支付,虽然登记在王超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2015年3月24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案外人所有的苏C×××××号轿车、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予以扣押在睢宁县辉煌汽车修理厂。案外人为车辆所有权人,(2014)睢执字第644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该车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睢执字第64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苏C×××××号轿车、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的查封。案外人贾学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2日销售合同一份、收据四份,证明案外人签订了苏C×××××号轿车的销售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等费用。2、2015年3月10日徐州中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卡一张,证明苏C×××××号轿车首付款及月供均由案外人支付,该车系案外人购买,以王超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业务。3、2013年4月6日王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C×××××号别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系借用王超名义做的按揭贷款。4.车辆行驶证、2015年保险单两份、发票两份,证明苏C×××××号别克轿车虽然登记在王超名下,但保险是由案外人购买。5.2014年7月2日协议书、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借记卡一张,证明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已出售给案外人且付清了购车款,贷款也由案外人偿还。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销售合同不是原始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收据中其中一份交款人处有“庄玉雪”字样,四份收据时间跨度长,也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公司也没有人员到庭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银行卡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由案外人偿还的贷款。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其本人书写。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外人为所有人;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在扣押之后购买,没有提供扣押之前的保险单,不能证明案外人主张。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确定是王超本人书写;对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外人为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辩称:苏C×××××号轿车、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均属于王超所有;执行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未向法庭举证。被执行人王超未到庭听证,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与被执行人王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岳喜英、刘资兰、蒋跃、蒋玉林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睢民诉保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王超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苏C×××××号轿车各一辆。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执行人王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83122元,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做出了(2014)睢执字第64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苏C×××××号轿车、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各一辆。案外人贾学习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苏C×××××号轿车是其购买的,只是以王超的名义做的车贷,首付款及其他费用都是其支付的;在本院查封前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撤销裁定书。本院认为:苏C×××××号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王超,而被执行人王超在车辆查封后一直未提出其并不是车辆所有人的异议。案外人贾学习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的收据中虽然载明付款人、销售合同相对人为案外人,但由于车辆行驶证、还贷账户均为被执行人王超,案外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偿还贷款的情况。徐州中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王超系被执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度保险单虽然登记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贾学习,但该份保险系在法院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之后购买的,并不能反映查封扣押前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苏C×××××号陕汽自卸载重货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被执行人王超所有,案外人仅提供了买卖协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予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已于2014年7月2日转移给案外人,因被执行人未到庭,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代秀才名下,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案外人主张付清了对价、支付了贷款也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还贷明细进一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贾学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