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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志斌与逯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975号原告刘志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桂芹,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斌与被告逯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逯驰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芹、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斌诉称,2015年1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逯驰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载曹晓红、王学英、韩海龙、曹晓东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0.4KM大黑布线04号线杆处时,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志斌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晓红、王学英死亡,逯驰、韩海龙、曹晓东、刘志斌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逯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海龙、曹晓东、曹晓红、王学英及刘志斌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逯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综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保留追要其他损失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逯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逯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夫妻在婚前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登记车主为逯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因该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查到相关信息,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况在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诉状所称,被告逯驰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行为,即便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50分许,逯驰无证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载曹晓红、王学英、韩海龙、曹晓东)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0.4KM大黑布线04号线杆处时,由于未实行右侧通行,与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志斌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晓红、王学英死亡,逯驰、韩海龙、曹晓东、刘志斌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斌、韩海龙、曹晓东、刘志斌、曹晓红、王学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志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0982.53元。事故发生后,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刘志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了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斌之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剩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逯驰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2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对刘志斌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安嘉价字(2015)第179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2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数额过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因赔偿问题,原告刘志斌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志斌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2481.67元,具体赔偿数额为:其中医疗费30982.53元,伤残赔偿金63720元,误工费3849.30元,护理费4723.8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1200元,评估费726元,共计122481.67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志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逯驰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斌与被告逯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志斌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逯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斌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志斌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认由被告逯驰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志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09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11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726元,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刘志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志斌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志斌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关于原告刘志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斌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志斌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时间,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伤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城镇医院从事护理工作,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志斌的护理费损失为5498.24元(77.44元/天×16天×2人+39天×77.44元/天),原告自愿主张4723.84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志斌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因其构成伤残,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共计7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即49.35元/天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志斌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为3849.30元(78天×49.35元/天)。关于原告刘志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对该两项费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志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849.30元,护理费4723.84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1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726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481.67元。因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逯驰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逯驰经交警部门认定系无证驾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刘志斌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49.30元,护理费47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87593.14元,应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医疗费209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726元,剩余车辆损失9200元,共计3488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刘志斌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逯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34888.5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因逯驰系无证驾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视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字体进行了相应的加黑,区别于其他部分,应视为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刘志斌的该部分损失即34888.53元,应由被告潍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7593.1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34888.53元;三、驳回原告刘志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