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述洪与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洪,魏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周述洪。委托代理人周继统。(系原告之父)被告魏荣。原告周述洪与被告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洪的委托代理人周继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述洪诉称,原告系木工,长期从事房建木工工作,先后在被告承包的多个房建工程项目从事木工,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了欠款金额、支付时间及延期支付利息,但被告仅在2014年8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其余的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荣书面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用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告出具的,所以该欠条无效。2013年被告请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带班,原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在结账时原告又要求增加到每月7500元,这样计算双方就结清,但后来原告又说每月应该是9500元工资,一年半时间计算下来欠30000元。在场人有朱建怀、罗元华、刘华勇三人。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关在他家三天,并威胁被告,将被告的公文包拿走,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威胁被告及家人,被告也报了警。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了原告现金3500元,又于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30日分别存入3000元、3000元现金到原告621457098100050xxxx的账号上,2014年7月18日被告存入现金2000元到原告之妻华华的农业银行62×××17的账号上,2014年8月20日被告存入现金3300元到原告的邮政储蓄60663502928007xxxx的账号上。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共30000元及约定利息;证据材料3、利息计算一张,拟证明欠款的利息共计5679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4、魏荣自书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12月3日已还款3500元;证据材料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2014年7月18日已还款2000元给原告之妻华华;证据材料6、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共计还款6000元给原告以及2014年8月20日打款给原告33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和证据材料6中的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0日已还6000元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2014年8月20日还原告的3300元有异议,是被告还原告之父周继统的借款利息,且打款账号户名是周继统。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3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计算利息,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4系被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5和证据材料6中的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30日已还6000元原告无异议且系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2014年8月20日还原告的330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4年2月,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魏荣欠周述洪人工工资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本款分三次给清:第一次给10000元在2014年2月21日:第二次给10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第三次给10000元在2014:12月31日给清如果没如期归按月息5%计算欠款人魏荣见证人朱建怀2014年2月15日。”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30日分别存入3000元、3000元现金到原告62×××53的账号上,2014年7月18日被告存入现金2000元到原告之妻华华的农业银行62×××17的账号上,2014年8月20日被告存入现金3300元到邮政储蓄60×××96的账号上,其余的欠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雇请被告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结算,被告魏荣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已偿还了14800元的欠款,但被告仅提供了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有效证据,故被告尚欠原告22000元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受到原告的威胁所出具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动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资金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明,故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述洪工资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魏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意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