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沙马子拉、吉克成兴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子拉,吉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子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吉X**,男,199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伙同拿XXX、火XXX(分案处理)在喝完酒回去的路上因无钱而起意抢劫。2014年9月14日1时许,被害人刘XX和朋友杨X吃完宵夜路过本市东城区牛山山湖路好又多对出路段人行道时,沙马子拉、拿XXX、火XXX、吉X**四人将刘XX、杨X叫停拦住并要求刘XX、杨X交出财物,期间,刘XX拿出手机准备叫朋友过来时,沙马子拉就强行抢走刘XX手上一台步步高ViVO牌S7手机(经鉴定,在案发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85元),杨X见状逃离现场找朋友帮助。沙马子拉、拿XXX、火XXX、吉X**四人得手后逃走,刘XX随即上前追赶要求归还其手机的SIM卡,后被沙马子拉、拿XXX、火XXX、吉X**围住殴打(未明显受伤),致被害人刘XX不敢再追赶。随后,刘XX在多名朋友的协助下沿途查找嫌疑人,并于离现场不远处将沙马子拉、拿XXX、火XXX、吉X**抓获并报警,并在沙马子拉身上缴获被害人刘XX被抢的手机。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伙同拿XXX、火XXX(分案处理)在喝完酒回去的路上因无钱而起意抢劫。2014年9月14日1时许,被害人刘XX和朋友杨X吃完宵夜路过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山湖路好又多对出路段人行道时,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及拿XXX、火XXX等人将刘XX、杨X叫停拦住,期间,刘XX拿出手机准备叫朋友过来时,被告人沙马子拉就强行抢走刘XX手上的1台步步高ViVO牌S7手机(经鉴定,在案发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85元),杨X见状逃离现场找朋友帮助。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及拿XXX、火XXX等人得手后即逃走。后,刘XX在多名朋友的协助下沿途查找被告人,并于离现场不远处将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及拿XXX、火XXX抓获并报警,并在被告人沙马子拉身上缴获被害人刘XX被抢的手机。破案后,已缴回赃物,并退还给受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原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等书证,缴获手机等物证,证人孙XX、吕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X、杨X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及同案人拿XXX、火X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马子拉在作案过程中,起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X**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及次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庭审中认罪,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沙马子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沙马子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沙马子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沙马子拉、吉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子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吉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