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汾阳市伯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汾阳市伯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滕永祥。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百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民。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汾阳市伯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尧。被告: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水。被告: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桥鸣。被告:谢佰荣。被告:金彩亚。被告汾阳市伯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家具公司)、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汾阳市伯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伯乐置业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实业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被告伯乐家具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伯乐家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0002044号、0002435号、0002436号,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伯乐家具公司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9日,约定0002044号合同、0002435号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0002436号合同利率为合同生效时的基准利率,三份合同均约定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为确保被告伯乐家具公司还款付息,原告分别与被告亚太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金彩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伯乐家具公司借款2000万元。但被告伯乐家具公司仅在2014年9月9日、9月23日共归还原告4201元,并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保证人、抵押人亦未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伯乐家具公司归还借款1999.5799万元,支付律师费5万元,合计2004.579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亚太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各自在24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金彩亚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本金8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伯乐家具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答辩称,原告诉称基本符合事实,由法院核实证据后判决。被告亚太公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伯乐家具公司是否归还债务的情况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伯乐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伯乐家具公司借款2000万元。证据3、交易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伯乐家具公司归还本金4201元。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拟证明被告金彩亚以其房产提供抵押额事实。证据6、送达地址确认书7份,拟证明各被告确认送达地址。证据7、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伯乐家具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亚太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其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伯乐家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伯乐家具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伯乐家具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伯乐家具公司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彩亚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受偿范围应以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85万元为限。被告亚太公司、伯乐置业公司、伯乐实业公司、玉园实业公司、谢佰荣、金彩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伯乐家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995799元,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亚太印花有限公司、汾阳市伯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姐告伯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德宏州姐告玉园实业有限公司、谢佰荣、金彩亚对被告浙江伯乐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4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29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