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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龙山冶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玉开,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宗作波,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按照图纸要求制作安装一座600吨混铁炉,混铁炉安装地点以及炉壳制造地均在江苏成钢集团有限公司内,定做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履行制造义务一方,即山东冶金机械厂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