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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聂春艳诉金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春艳,金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309号原告:聂春艳。被告:金先哲。原告聂春艳与被告金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金先哲向原告聂春艳借款本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借据由被告金先哲本人签字。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金先哲向原告聂春艳借款本金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先哲向原告聂春艳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同时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聂春艳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旭审 判 员  高秀明代理审判员  孙石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