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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又名“东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暂住太原市迎泽区。2013年6月20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又名“高峰、高宏”,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高某盗窃本市迎泽区东安路海鲜市场被害人陈某库房内的鲍鱼、海参等物。次日,三被告人经预谋,由被告人郭某、周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库房内的白色新飞牌冰柜一台。两日后的晚上,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某、周某盗窃被害人陈某另一库房内的龙虾、老虎斑鱼等物。经鉴定,被盗海鲜及冰柜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5元。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经事先预谋,至被告人郭某曾经打工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海鲜市场四方水产店被害人陈某存放海鲜的小库房,由被告人郭某将库房门锁撬开后,三被告人将存放在库房冰柜内的鲍鱼、海参、白鳝鱼盗走,并将所盗海鲜存放在被告人周某位于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2号的出租屋中。次日,三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再次至被害人陈某存放海鲜的小库房,将白色新飞牌冰柜盗走,并放至被告人周某的出租屋中用于存放海鲜。两日后的晚上,三被告人再次预谋,由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至太原市迎泽区东安路海鲜市场附近被害人陈某的另一个库房,将存放在该库房冰柜中的龙虾、龙虾仔、螃蟹、老虎斑鱼盗走并存放至被告人周某出租屋的冰柜中。三被告人商量,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将所盗海鲜销赃,所得钱款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海鲜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1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东安路和平市场二条巷27号的库房内取完货后,就一直没有去过,一直到1月19日上午10点,我到东安海鲜市场南侧巷子内的6号大库房取龙虾时,发现大库房的卷闸门被撬,然后我拉开卷闸门进去检查,发现放在大库房冰柜里的龙虾都被偷走了,我就跑到小库房,发现小库房的门也被撬开了,放在小库房门口的冰柜也被偷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物品有新飞牌冰柜一台、鲍鱼、澳洲大龙虾、辽参、盒装辽参、白鳝鱼、盒装鲍鱼、老虎斑、波斯龙虾、澳洲龙虾仔等。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月23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分别在迎泽区五龙口南巷2号的出租屋和东安路中段麻将馆内将涉嫌陈某海鲜被盗案的犯罪嫌疑人周某、郭某和高某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对被告人周某、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对被告人郭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对被告人高某、郭某的辨认笔录。4、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文庙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在被告人周某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南巷2号的出租屋内,找到被盗的赃物白色新飞冰柜,冰柜内有鲍鱼、澳洲大龙虾、辽参、盒装鲍鱼、白鳝鱼、老虎斑、波斯龙虾、澳洲龙虾仔等。5、赃物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追回的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7、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8、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盗海鲜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485元。9、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0、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2013年6月20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1、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周某、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参与事先预谋,约定参与事后分赃,属共犯,应对盗窃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第二、三起犯罪其未到案发现场,未参与具体作案,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