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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燕培红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培红,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燕培红,女,汉族,住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小梁庄。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柳泉铺乡王河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培红与被告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培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被告XX和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豫R95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枣林派出所门口的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枣林派出所南1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燕培红相撞,造成燕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豫R95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4463.38元,误工费10500元/月÷30天×19天=6650元;出院后休息:10500元/月÷30天×30天=10500元;护理费:9000元/月÷30天×19天=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XX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燕培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燕培红无责任。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病共十张,及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燕培红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医疗费发票两张、门诊治疗缴费票据两份,证实原告燕培红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五、燕培红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燕培红在南阳市卧龙区黑贝女装店从事服装销售担任店长职务,在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和燕培红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六、刘延继的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刘延继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燕培红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七、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交通费金额。八、被告XX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XX辩称,我车辆投的交强险,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事故发生且投保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卡通收费票据2张,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不应当重复计算。对证据五仅出示了营业执照,并未出示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诉请每月工资为1万多元,未出示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对证据六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其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对证据七全部为出租车发票。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八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四,一卡通金额1000元,不是发票不予认定,其他发票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五材料相互印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予认定。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45元,原告任南阳卧龙区黑贝女装店店长。原告所举证据六可以认定刘延继与原告为夫妻关系但仅凭两份工资误工证明不能认定其月工资为9000元,应按刘延继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XX驾驶豫R95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枣林派出所门口的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枣林派出所南100米处时,撞着同向步行的燕培红,造成燕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燕培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劲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延继护理,住院花医疗费用12229.3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复查,花医疗费1234元。另查明,被告XX的豫R95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燕培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是适当的。肇事车豫R95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63.38元。2、误工费:原告系南阳市卧龙区黑贝女装店店长,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45元,现原告请求工资按1050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出院医嘱原告请求出院后休息30天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30天×(18+30)天=16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延继护理期护理费为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365天×18天=1692.05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33535.43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培红各项损失共计33535.43元。驳回原告燕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负担638元,原告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爱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