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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华与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高华,男。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国际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寒雪,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华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7324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号4单元2层3号商品房。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37242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了136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但至今没有交房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的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3242元,并自2011年11月12日起以购房款137242元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12年3月24日起以购房款136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高华(买受人)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街92号4单元2层3号商品房(总房款27324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137242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与大连市住户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136000元,该贷款已经于2012年2月10日起实际发放,原告每月按约定还款并承担利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自收款日起承担贷款利息。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除公积金借款合同,并表示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依然会按约定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一份、大连市住户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偿还贷款的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审查,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实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购房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房款的贷款利息而不是按合同约定的5%支付,其实质是主张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我国合同法设立违约金的宗旨,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交房期间原告已付房款的贷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解除借款合同,故本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华与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华返还购房款27324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73242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