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武汉豪联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捷达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汉西三路往建设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汉西三路南泥湾大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64.9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9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录像视频、关于对违法行为人王某甲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