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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军玲与方晓鸣、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玲,方晓鸣,梁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蒋军玲。被告:方晓鸣。被告:梁亮。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军玲为与被告方晓鸣、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方晓鸣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玲,被告梁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1日,被告方晓鸣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期半年,利息约定为两分五利息。后还款日到期,被告方一时拿不出钱,又延长了三个月的时间。但是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却仍然一直拖延没钱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50元,以上合计256250元(利息已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张、两被告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条2张,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当庭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方晓鸣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方晓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亮答辩称:一、原告借给方晓鸣的借款25万元,梁亮并不清楚。因为方晓鸣并没有与梁亮说过向蒋军玲借款,至于借款时间等均不清楚。二、借条上无利息约定,而且借条上的抵押物新都会房子一直没有进行抵押过,方晓鸣伪造了抵押手续,涉嫌诈骗,该案为了查明事实,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待方晓鸣归案后,对于其供述,才能查明本案事实真相。三、该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为该笔款项方晓鸣并未交给梁亮,而且双方在2013年1月份就已经进行分居。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对梁亮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方晓鸣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梁亮提出:对身份证无异议,户口簿一直是由被告梁亮保管的,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经查,被告梁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方晓鸣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梁亮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出现了涂改,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改成了19月21日,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涂改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而且涂改时间与借款时间、打款时间是不一致的。该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方并没有出具2013年12月21日的打款凭证,无法说明双方真实的借款情况,该借条只是借款的合意,是借款的一种行为,口头的承诺,原告并没有实际打款行为,该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打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及3月29日,在借款出具之前就已经完成,由此证明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方晓鸣之间有多次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20万的打款行为。原告与被告是原来的同事,关系密切,属于有利害关系,并知道方晓鸣已经负债累累,仍然借款给方晓鸣,与事实不符。而且刚才原告补充的事实说明讲到方晓鸣是为了投资,根据银行的工作规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允许有投资的行为,更何况梁亮并不是信贷人员,无法进行非法借贷操作手续。该房子并没有实际进行抵押,是方晓鸣伪造了抵押手续,涉嫌诈骗,要求该案移送公安进行侦查。经查,被告梁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方晓鸣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梁亮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1日,与该两张转账时间是不同的,金额也是不同的,打款总金额是30万元,借条上总金额是25万元。该两笔款项方晓鸣并没有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借条中也未注明是对2013年3月22日及29日两笔打款进行追认。该转账凭条只能证明原告与方晓鸣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打款的23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款,是没有任何关联的,恳请合议庭对两张转账凭条不予采纳。经查,被告梁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方晓鸣未提出反驳证据;被告梁亮提出:只能证明2014年6月25日归还了18750元的本金,2014年6月26日是8000元,27日是7000元,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款项数额、时间均不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方晓鸣之间有密切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属于25万元的借款利息。经查,被告梁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晓鸣、梁亮原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21日,被告方晓鸣向原告蒋军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借期半年。原告于同月22日、29日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方晓鸣人民币20万元、3.1万元,该款项中已扣除3个月利息18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晓鸣未归还,经原告催讨,同年12月21日,被告方晓鸣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21日,新都会3-1-1903室住房为抵押。此后,被告方晓鸣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第1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利息有口头约定,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8.6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第2被告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离婚协议约定,向第1被告追偿。第2被告提出本案债务系第1被告个人债务,无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第2被告抗辩无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第1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晓鸣、梁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蒋军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4977.78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日);被告方晓鸣、梁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蒋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方晓鸣、梁亮负担512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