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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梅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06年6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梅某甲伙同胡加遥(已判决)等人找被害人梅某丙索要4万元借款,由梅某乙(已行政处罚)约梅某丙在三门法院门口碰面,梅某丙上车后被梅某甲和胡加遥带到三变集团后面溪边进行殴打。将梅某丙带回县城途中,梅某甲和胡加遥接了梅某乙和谢某(已行政处罚)上车,来到福门休闲中心要求梅某丙写了4万元借条,然后到梅某丙家中要其家人对债务担保,未果后将梅某丙扣押在鸿门宾馆366房间内。次日中午,梅某甲让梅某丙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加遥的供述,被害人梅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梅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甲伙同他人因经济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