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会杰与徐刚、徐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会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玉,阳谷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刚,农民。被告:徐庆利,农民。原告王会杰与被告徐刚、徐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康、谷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刚、徐庆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庆利与徐刚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因经营冷库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徐刚亲��书写借条1张,该笔借款以现金交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久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刚、徐庆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徐刚、徐庆利向原告王会杰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会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利率按月息2分,借款人:徐刚,徐庆利(徐刚代笔),2013年6月1号”,该借条上有被告徐刚的签字及两被告的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刚、徐庆利向原告王会杰借款20000元,有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事实���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徐庆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