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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志昌、李英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昌,李英文,林慧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昌,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王坤田、陈黎阳,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文,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慧仔,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链煌,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志昌因与被上诉人林英文、林慧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被上诉人李英文、林慧仔的委托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0日,李英文出具借据一张交陈志昌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向陈志昌借款80000元,用于向恒昌汽车公司购买江环GXQ3041MB货车,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利率等内容。2009年10月1日,李英文再次出具借据一张交陈志昌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李英文向陈志昌借款128000元,用于向恒昌汽车公司购买江环HFC1240KR1货车,并约定付款方式、期限、利率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陈志昌与李英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由陈志昌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在庭审中承认未向支付借款,并主张其代李英文向恒昌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却未能举证证明李英文与恒昌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陈志昌代李英文向恒昌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的相关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志昌的主张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李英文、林慧仔辩称陈志昌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陈志昌、林英文双方在两份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1年2月20日、4月1日,而陈志昌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李英文、林慧仔的相关辩解,可予采纳。李英文、林慧仔辩称的林慧仔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因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故该辩解内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志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陈志昌负担。宣判后,陈志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志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英文出具的2张“借据”是借款凭证,而不是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是双方的一种约定,与事实不符。由于李英文向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就找上诉人陈志昌借钱,双方协商后,被上诉人李英文欠龙文恒昌公司的购车款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因此,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李英文的欠款直接支付给龙文恒昌公司,龙文恒昌公司才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李英文使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后,被上诉人才出具借据给上诉人,作为其向上诉人借款的依据。如果李英文未向龙文恒昌购车,就不会在借据上载明够什么型号的车辆,钱多少钱等,也不可能出具“借据”给上诉人,从借据的名称及其内容均可以证实李英文是向龙文恒昌公司购买车辆及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并非只是约定。龙文恒昌公司与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创办的两家关联企业,龙文恒昌公司是汽车销售企业,恒昌物流是运输企业(并不涉及汽车销售业务),客户向龙文恒昌购车后,就挂靠在恒昌物流名下从事运输,被上诉人李英文辩解其车辆是向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从被上诉人李英文向上诉人借款后,只要未按时还款,上诉人均会委托吴某向被上诉人李英文追讨,吴某有时通过电话方式追讨,有通话记录为证,有时亲自到被上诉人家中催讨,被上诉人每次都表示最近经济困难,过一阵子会还,可以认定时效中断的事实。从常理上讲,上诉人也不会在钱被借后不还,从来不去催讨,这与现实生活不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志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英文、林慧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据上的内容为借款方与出借方的一种合同约定,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李英文在向上诉人陈志昌出具二份借据时,只是借款人李英文表示要向陈志昌借款,只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意、一种合同约定,并非是借款人李英文已向出借人陈志昌“借到”或“借来”、“收到”具体的借款数额。二、一审法院依照陈志昌的起诉、举证,结合李英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质证意见,认定一审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上诉人陈志昌上诉人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并以生活常理及上诉人陈志昌雇员吴某的证言加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严肃性与生活常理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上诉人陈志昌以生活常理来推定其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内有向答辩人李英文主张过债权,明显于法无据,上诉人陈志昌通过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雇员吴某的证言,欲证实其诉讼时效中断,也明显过于牵强,且该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依法也不应轻易得到采信。三、退一步讲,对于借款项的用途、支配,也应属与借款人合法合理支配、处分出借款项的环节,出借人在没有取得借款人授权指示的情形下,是无权代为支配、处分的。上诉人单方认为其系受答辩人李英文指示将出借款支付给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公司,又无法就其“接受指示”举证加以证实,依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上诉人对原审将借据内容表述为双方的约定有异议,并对“约定付款方式”有异议,应为约定还款方式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也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中“约定付款方式”应为约定还款方式。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志昌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两份,拟证明发动机号为E0236726769、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JAD1CC591161501自卸货车[即林英文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8万元)中所注明的购买车辆],系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销售给李英文的事实,及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11R4FG478010866的货车[即李英文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12.8万元)中所注明的购买车辆],系漳州市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挂靠登记在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事实。上诉人陈志昌提供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龙岩市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拟证明闽D×××××号(即车架号为LJ11R4FG478010866的货车)货车系漳州市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挂靠登记在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后漳州市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该车转让给李英文,李英文继续将该车挂靠在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事实,以及车架号为LFJAD1CC591161501汽车是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公司于2009年6月从龙岩市恒昌汽车发展公司调配,将该车销售给李英文的事实。被上诉人李英文、林慧仔对陈志昌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志昌提供的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龙岩市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说明》的表面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英文提供其与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闽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英文,李英文将该车挂靠在恒昌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下。上诉人陈志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陈志昌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英文是否有向陈志昌分别借款80000元、128000元;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李英文是否有向陈志昌借款的问题,上诉人陈志昌主张其通过代李英文支付购车款的方式与李英文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可以成立,理由是:首先,上诉人陈志昌提供的号码为20032537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龙岩市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李英文于2009年6月20日所出具的本案借条内容相印证。可以表明车辆识别代码为LFJAD1CC591161501的汽车实际是李英文向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上诉人陈志昌提供的号码为50069621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英文提供的《车辆事务委托服务合同》,与李英文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本案借条内容相印证,可以表明车辆识别代码为LJ11R4FG478010866的汽车实际是李英文向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事实。上述购买车辆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本案两张借条载明内容相吻合。其次,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公司向陈志昌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可以表明漳州市龙文恒昌汽车发展公司确认已收取陈志昌代李英文支付的购车款。第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借据”,而非“借款合同”,从“借据”的性质来看,“借据”应为借款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实际上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债权凭证”。且从本案借据中明确借款人借款用于所购买的车辆已特定化(分别明确载明了所购车辆的车架号),也表明了该借据系借款人李英文在借款购车之后进行确认而出具。李英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据,其辩称未向陈志昌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志昌自认截至2010年6月12日止本案2009年6月20日借据中的借款李英文已偿还了本金78583元,截至2011年11月9日止本案2009年10月1日借据中的借款李英文已偿还了本金756元,该款项应相应予以扣除,陈志昌主张李英文应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417元及127244元的理由可以成立,应予支持。李英文已超出借据约定的期限未还款,因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李英文与林慧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李英文与林慧仔的共同债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案讼争两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2月20日、2011年4月1日已届满,但是根据上诉人陈志昌在(2014)文民初字第150号案中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讼争借款期满后其受陈志昌委托多次向李英文催讨,且李英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讼争债务。本案系陈志昌撤回(2014)文民初字第150号案后重新起诉的案件,因此李英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二、李英文、林慧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志昌偿还借款本金1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李英文、林慧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志昌偿还借款本金127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陈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9元,由陈志昌负担人民币525元,由李英文、林慧仔负担人民币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8元,由陈志昌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李英文、林慧仔负担人民币3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