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与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18号原告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兴。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燕。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综字20131121第00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给予被告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综字20131121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最高债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4月8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根据连带偿还责任归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6248750元,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已经代为偿还的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248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开庭审理传票、民事裁定书各1份【源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立预字第675号案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各1份、还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62487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综字20131121第005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给予被告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综字20131121第005-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最高债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600万元,并于当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涉的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该合同还对利率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原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杭下立预字第675-1号民事裁定:冻结原、被告等人的银行存款6214976.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代为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偿还本息共计624875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原告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币6248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如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605元,由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卫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太平洋电器(连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