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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高某,女,1991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0年10月11日按照当地习俗在男方家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刘某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并未出现过打架、辱骂现象,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0年10月11日两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生婚生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两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即已开始同居生活,应该对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双方具有较好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但如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