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亚峰,吴红,兰州正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管字第10号原告赵亚峰,男,汉族。被告吴红,女,汉族。被告兰州正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上徐家湾***号。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亚峰诉被告吴红、兰州正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吴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体育公园附近,被告吴红长期居住在兰州市城关区,故兰州市西固区非事故发生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赵亚峰在诉状中提供的第一被告吴红的住址为“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8-441号”,第二被告兰州正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709号”。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街道桥门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介绍信,证明“吴红,女,身份证号62230119700311****,在我辖区南滨河东路875号宿舍楼,从2013年4月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被告吴红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而第二被告兰州正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即本案两被告均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而非本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系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亦非本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吴红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兴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