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港市黄土坎镇丰源烧烤店内因醉酒与其女友沈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当时正在丰源烧烤店对面某派出所值班备勤的曲某某及其他干事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出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曲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是为执行公务,仍用拳头殴打曲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另查,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东某某、孙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门诊病志、诊断书、警官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