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占江与李瑞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江,李瑞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于占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天津××公司泵队泵工。被告李瑞鑫,男,汉族,天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占江与被告李瑞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江委托代理人于立春,被告李瑞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江诉称,2014年1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瑞鑫驾驶津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与富安路交口处,其车辆有前部与原告于占江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于占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06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施救(拖车)费100元、停车费50元,总计10304.06元。原告于占江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处方、检验报告单;三、各种票据;四、收条、误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等。被告李瑞鑫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李瑞鑫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瑞鑫驾驶津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富安路交口时,其车辆有前部与原告于占江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该电动车驮带于××),造成原告于占江及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瑞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占江、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占江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门诊治疗,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右拇指挫伤,腰部挫伤。原告于占江支付医疗费5554.06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天的误工费3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于占江的误工期为25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25天,计1956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于占江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54.06元、误工费195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另查,被告李瑞鑫所有的津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该车辆于2014年1月22日和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瑞鑫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于占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瑞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于占江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瑞鑫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江医疗费5554.06元、误工费1956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00元,总计7710.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占江停车费50元。三、驳回原告于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瑞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