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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书杰、王改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该单位职工。被告张书杰,男,农民。被告王改梅,女,农民,系张书杰之妻。被告张振峰,男,农民。被告张振功,男,农民。被告张书伟,男,农民。被告张振刚,男,农民。被告张燕超,男,农民。被告段玉兵,男,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于2014年1月2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订立了(莘燕)个借字(2014)第01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莘燕)高保字(2014)第01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书杰、王改梅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为张书杰授信10万元,期限9个月,合同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被告张书杰于2014年1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月利率10.5‰。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被告张书杰签订了(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129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羊,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如贷款逾期偿还,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01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张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书杰及其妻王改梅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向被告张书杰超履行借款1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书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社签订的(燕店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1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履行了贷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书杰做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书杰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杰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改梅作为借款人张书杰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改梅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签订了(燕店信用社)高保字(2014)第01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书杰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依法应对借款本金、约定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书杰、王改梅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书杰、王改梅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贷款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所属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核准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店信用社与被告张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债权应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杰、王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书杰、王改梅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书杰、王改梅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书杰、王改梅、张振峰、张振功、张书伟、张振刚、张燕超、段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李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