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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其租住地江阴市祝塘镇贸易新村***号***号房间,先后3次容留李某、孙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孙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陆某、李某、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上述第2笔容留他人吸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陆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