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潘辉川与陈恩三、陈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川,陈恩三,陈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潘辉川,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刘燕丽,女。系原告之妻。被告陈恩三,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炳南,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辉川与被告陈恩三、陈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三、陈炳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川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恩三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炳南作为借款担保人。事后,被告陈恩三仅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2月,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炳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恩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炳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恩三、陈炳南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恩三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潘辉川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向潘辉川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率2%.此据借款人:陈恩三2009.7.29提保人:陈炳南2009.7.29”。被告陈恩三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陈炳南在提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借条载明的“利率2%”为“月利率2%”,“提保人”为“提供担保的人”,被告陈恩三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但有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2月29日计1860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08年12月23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48%。以上事实,有原告潘辉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陈恩三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及被告陈炳南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恩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利率2%”为“月利率2%”,且被告有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至2012年2月29日,该计息标准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但该计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陈恩三已支付的利息款18600元应予抵扣利息。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提保人”为“提供担保的人”,且被告陈炳南有在提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因被告陈炳南未到庭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潘辉川与被告陈炳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炳南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潘辉川与被告陈炳南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潘辉川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炳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炳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恩三追偿。被告陈恩三、陈炳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辉川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陈恩三偿还的利息款18600元应予以抵扣利息);二、被告陈炳南对被告陈恩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炳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恩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恩三、陈炳南负担1040元,由原告潘辉川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