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76年10月2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北碚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认恋爱,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随着时间的变化,被告思想意识改变,致使双方在感情、志趣等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9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查明:潘某与王某甲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6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系在校学生。近年来,潘某与王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潘某与王某甲离婚。现潘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审理中,潘某表示婚生女王某乙可由王某甲负责抚养,其依法支付抚养费。另查明,潘某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碚区××镇××路××号房屋一套(107房地证2015字第00×××号),且该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近年来,潘某与王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意见不一致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潘某又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对潘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就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潘某表示王某乙可由王某甲负责抚养,而王某甲也表示如果要离婚,王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故本院确定王某乙由王某甲负责抚养。就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社会生活水平、子女所需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潘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潘某与王某甲各承担一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碚区××镇××路××号的房屋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30万元,又因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某甲,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由其支付潘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潘某与王某甲离婚;二、潘某与王某甲的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负责抚养,潘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潘某与王某甲各承担一半;三、位于北碚区××镇××路××号的房屋一套(107房地证2015字第00×××号)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某房屋补偿款15万元;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上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