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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宗亿与黄养,王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杨宗亿,男,1932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3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号*栋***房。委托代表人杨皓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黄养,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王秀金(系被告黄养原妻子),女,身份证号码×××492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杨宗亿诉被告黄养、王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皓云、被告王秀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亿起诉称,原告杨宗亿是遂溪县第二中学退休教师,被告黄养原系遂溪县第二中学校长,现系遂溪县第一中学书记,被告王秀金与黄养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学生缴费时可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五笔:第一笔2007年6月21日借款200000元、第二笔2007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第三笔2008年5月15日借款40000元、第四笔2008年6月4日借款40000元、第五笔2008年6月18日借款15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对上述五笔借款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结算结果是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98350元,约定两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本息,但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后,没有履行全部还款责任,只能通过“工作存折”给原告偿还了81077元,尚欠本金317273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养、王秀金向原告杨宗亿偿还借款人民币317273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宗亿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杨宗亿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杨宗亿、杨皓云常住人口登记卡;3、杨皓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4、借据5张;5、《协议书》一份;6、《欠款凭据》一份;7、被告黄养的《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遂溪遂安支行》存折及流水账一份;8、被告王秀金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黄养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秀金答辩称:1、被告黄养借原告杨宗亿的钱时,被告王秀金不知情,也不在借据上签字;2、前夫黄养这笔钱不是用在家庭上,当时我的家庭经济情况良好,并没有购买或置办需要大笔资金的物件,生活上根本不需要借钱来维持;3、我与前夫黄养于2012年9月20日已离婚,离婚时家庭是一无所有,仅有一套住房也由于前夫用房产抵押借的高利贷无法偿还已由债权人为顶债转让给他人;4、离婚后扶养儿子(黄毅君)的担子全部落在我身上,离婚后前夫黄养没有给儿子抚养费,由于我现在居无定所,仅靠我微薄的退休金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和学费以及我租房所需的资金还不够,我只能拖着多病的身体四处打零工来艰难维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已离婚的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前所欠的债务,如果不是用在家庭消费或在共同生意等方面的投资费用,且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应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再根据我现在的实际情况维持儿子的生活及学习费用都十分艰难。因此,诚望审判员调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我现在的实际情况判予我本人没有责任偿还前夫黄养所欠的这笔债务。被告王秀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声明》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养向原告杨宗亿五次借款:第一笔2007年6月2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定于2007年9月底本息还清,该笔借款中160000元是原告借给遂溪县第二中学的集资款,当时被告黄养是该校的校长,被告黄养由于工作调动,其经原告同意从学校处提取原告借给学校的集资款16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黄养叫原告再借款4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黄养一起出具《借据》给原告;第二笔2007年7月1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定于2007年8月底本息还清;第三笔2008年5月15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第四笔2008年6月4日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五笔2008年6月18日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五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15000元,原告向被告黄养支付借款本金后,被告黄养向原告杨宗亿出具借据5张。庭审中原告杨宗亿自认被告黄养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还款30000元、2008年10月1日还款6000元共36000元用于偿还2008年5月15日第三笔借款的本金,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未还;2008年12月31日还款30000元是偿还2008年6月4日第四笔借款的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2010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黄养清偿了7500元,原告从被告黄养工资簿中支取了86230元清偿原告的欠款。除上述还款外,剩余的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黄养向原告杨宗亿的五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15000元均在被告黄养与被告王秀金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养向原告杨宗亿借款五笔本金共3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黄养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黄养已偿还第三笔借款本金36000元,第四笔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9000元(315000元-36000元-30000元)及利息未还,而被告于双方结算后又偿还93730元(7500元+86230元),双方没有约定这笔款项用于偿还哪笔借款及还款方式,本院根据司法实践及交易习惯认定按本利和还款方式偿还第一笔借款,即被告已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92801.98元,利息928.02元,尚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07198.02元,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五笔借款本金共156198.02元(249000元-92801.98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而前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前三笔借款本金107198.02元+20000元+4000元=131198.02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后两笔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也没约定还款期限,应从2015年1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黄养与被告王秀金于198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虽被告黄养和被告王秀金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但该五笔借款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五笔借款属被告黄养的个人债务,被告王秀金应与被告黄养共同连带清偿欠原告杨宗亿借款本金156198.02元及利息。被告黄养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宗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98.02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31198.02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928.02元从中扣减)。二、被告王秀金对被告黄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9元,由被告黄养、王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