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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菊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菊,曾用名张琼,女,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菊及其辩护人张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菊将毒品藏匿于内衣中,乘车到打洛镇时,被公安民警盘查后抓获。从被告人张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08.8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菊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菊及其辩护人张文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张文涛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证据现场盘问笔录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被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携带了摇头丸之类的兴奋剂,但她只是主观认为这不是毒品,法律规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仅获利1000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所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减轻。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1、被告人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何某某证人证言;5、物证照片;6、毒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通知书;7、提取笔录;8、毒品称量记录;9、涉案物品辨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10、罚没收据;11、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8.8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指控的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菊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菊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8.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惠金福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