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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59号原告赵XX,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宋XX,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X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XX,2012年8月5日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甘南县中兴乡核心村民委员会与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宋XX离开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均有两年之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宋X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赵XX,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现赵XX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宋XX离开家中,至今未归。原告感到婚姻无望,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宋XX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男孩赵XX,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尽到妻子与母亲的义务,但被告无视责任、无视义务,毅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赵XX与原告一居生活至今,故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与被告宋XX离婚;二、婚生男孩赵XX(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由原告赵XX抚养,被告宋XX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赵XX子女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