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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林抢劫罪复核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1号被告人杨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2005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法云、XX娥、陈某甲、陈某乙、陈璨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杨林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杨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法云、XX娥、陈某甲、陈某乙、陈璨的经济损失672275.74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杨林驾驶一辆0.6吨小货车(车牌号:粤A×××××)带曹可可、卢浩京(均另案处理)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江人三路鸦湖公园旁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朱某肩上背着一个挎包在路边步行,杨林、曹可可决定抢夺朱某的挎包。随后,杨林驾驶该车慢慢开到朱某左侧,曹可可从副驾驶位车窗伸手去抢朱某的挎包。朱某紧抓挎包不放,杨林为抢到包并摆脱朱某,加速驾驶汽车并向左打方向盘,致使朱某被拖倒在地后被小货车右后轮碾压受伤,朱某的挎包被抢走。与朱某同行的其夫陈某甲、其子陈某乙随即将朱某送往医院抢救。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朱某系因较大钝性物体作用(如汽车碾压)于胸腹部造成多脏器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杨林作案后驾驶汽车逃离现场,于当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6时15分,我和妻子朱某、儿子陈某乙步行经过江人三路鸦湖公园路段,我和儿子走在马路里面,朱某走在马路外面,突然一辆蓝色0.6吨小货车从后面驶来,坐在副驾驶室的人伸出手去扯朱某挎在左肩的包,并拖着她往前跑。我追上去,抓住车上绑雨蓬的一根绳子,被拖着跑。跑了几步,车越来越快,我跟不上,摔了个跟头。当我重新站起来的时候,车已经不见了,只看到朱某倒在前面十多米的地方,头朝前仰面躺着已经昏迷过去。跑去抱着朱某并让儿子打电话报警。有个我认识的男子开摩托车经过,把我和朱某送去医院。经抢救,医生宣告朱某死亡。朱某的挎包被抢走,我只知道里面有身份证、化妆品、现金,具体有多少现金不清楚。朱某的手机放在外套里,没有被抢走,银行卡掉在地上也没有被抢走。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6时左右,父母送我到火车站,当时我拿着行李与父亲陈某甲走在前面,母亲朱某走在我们身后。当我们走到广花路鸦湖公园流溪河旁时,大约是6时10分,天还有点黑。我父亲突然叫“抢包”,并立即往前跑。我看到前面有一辆0.6吨蓝色有帆布篷的小货车在行驶,在副驾驶位置,我母亲被拉着。我父亲追着货车并拉到了车篷的绳子。但货车加速往前冲,拖着母亲往前拉,我父亲则摔倒放手了。我和父亲继续往前追了约三四十米,见我母亲倒在地上,货车已经逃走。我和父亲拦了一辆摩托车将我母亲送去医院。到医院大约是在7时,医生说我母亲头部、内脏出血,可能抢救不过来。不久,医生宣布我母亲死亡。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4日6时许,我开摩托车路过白云区人和镇江人三路鸦湖公园时,我发现以前同一个公司的陈姓员工在拦车。陈姓员工的妻子已经昏迷,身子软软的。我就带他们去华侨医院抢救。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穗公云刑技勘字(2012)029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新街马路江人三路1004号门口路段。该路段为南北走向,路面有散落沙石,内有14m的拖擦痕,方向自南向北,其内残留部分黑色橡胶。现场无血迹。此外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均指认该处是被害人朱某被抢地点。被告人杨林、同案人曹可可均指认该处是抢包地点。5、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2)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朱某系因较大钝性物体作用(如汽车碾压)于胸腹部造成多脏器破裂,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小货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6日从被告人杨林处扣押牌号为粤A×××××蓝色小货车1台。7、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痕)字(2012)100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蓝色长安牌小型普通货车(悬挂号牌粤A×××××)经检验,该车的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均未被改动过。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林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10、起赃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杨林带路下,在106国道(新广花路)人和往龙归方向的秀水村村委会对开路段中间绿化带里面找到被害人朱某被抢黑色挂包,包内有朱某的一个胸卡、4瓶化装品及衣服等物品。11、福建省漳州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林于2005年5月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林的身份情况。13、同案人曹可可供述,2012年2月14日2点半时许,“阿京”说出去拉木料,我明白他的意思是去附近偷一些木料,我听后就同意了。凌晨3点左右,“小东”(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林)开着一辆0.6吨的小货车带着“阿京”过来,我上车后坐在驾驶室的中间位置,“阿京”坐在右边靠窗的位置。我们此后在白云区郊区找那些可能放木料的地方,但转了好久也没有找到合适下手的。我因为有点困,就到小货车的车斗里睡觉去了。凌晨6点左右,“小东”将我叫醒,我发现“小东”已经在白云区乡下一条不知名的柏油公路边停下。“小东”叫我坐到副驾驶,又叫“阿京”坐到车斗里,然后继续开车,并对我说:“你看到前面那个女人没有,你上去把她的包拿过来。”这时,我才发现小货车的前方有一个年约40多岁的女人正在路边走,她的左侧肩膀单肩挂了一个女式挂包,旁边与她并排走的还有一名好像穿黑衣的男子,在她俩的前方三四米处,还有一名好像也是穿黑衣的男子。我马上明白,就将小货车副驾驶位的汽车玻璃摇了下来,做好准备去抢那个挂包。之后,“小东”将小货车慢慢地开到那名女子左侧,我见时机成熟,连忙从小货车副驾驶的窗户处伸出右手,用手使劲抓住了那个女人的挂包,而“小东”见我抓住了挂包,赶紧加油开车逃跑。但那个女人一只手拉住包不放,另一只手则抓住车跟着跑。我见状问“小东”:“丢了它?”“小东”不让丢,说:“丢了干啥。”之后,为了把那个女人甩开,“小东”加油将车加速到八十码左右。加速开了一段路后(大约有5、6秒的时间),发现该女子还未放手,“小东”突然向左猛打方向盘,而车也同时猛向左转了过去。在打完方向盘后,我发现已把那个女子甩掉了。同时,我感觉到副驾驶的右侧(女的抓住车的那一侧)震了一下。我感觉到压到那名女人了,就对“小东”说:“好像压到人了。”“小东”说:“没事,跑快点。”之后,我们就开车逃离,没有管那个女人了。抢到的包是女式单肩挂包,包里全是化妆品,有一个钱包,里面只有几元钱。我搜完包后把包给了“小东”。“小东”通过驾驶室车窗,把包丢到车外去了。经混杂辨认照片,曹可可指认被告人杨林就是“小东”。14、同案人卢浩京供述,2012年2月14日2点左右,曹可可打电话说出去拉点木料,我听后明白是去偷木料,便同意了。我来到夏茅客运站,曹可可和“杨师傅”(经辨认即被告人杨林)已开着0.6吨小货车在客运站等。上车后,我们沿着新广花路往江高方向走。当时三个人都是坐在驾驶室里面的。在花都偷了几根木方后,“杨师傅”嫌三个人都坐在驾驶室太明显,就叫曹可可坐到了后面的车斗。早上约5、6点钟左右,车拐进人和的一条马路,靠近流溪河。我和“杨师傅”看到马路边有3、4个人在走,其中一个女的走在最外面。“杨师傅”看到该女的左边肩膀挂着一个挂包,就把车开到前面停下,问我抢不抢那女的包。我说不抢,“杨师傅”就叫我下车去叫曹可可坐上来。于是我下车上了后面的车斗,曹可可去了前面的驾驶室副驾驶位。“杨师傅”开车掉头回去,过了那几个人后,又掉头,从那几个人后面跟过去。透过驾驶室和车斗之间的玻璃窗,我看到当车开到和那个女的并排时,曹可可从副驾驶室的车窗伸出手抓住了那女的挂包往里扯,同时“杨师傅”也加快了车速。那女的“啊”地叫了一声,我感觉到那女的没有放手,并被拖行了几秒钟。我听到后面有男人的喊声,但因为车斗后面放了帆布帘,没有看到外面的情况。接着,我见“杨师傅”猛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紧接着感觉到车的后车轮压到了东西,车子颠了一下。这时车斗后面的帆布帘刚好扬了起来,我就看到被抢的那女的仰面躺在地上。随后,“杨师傅”把车开得很快离开。途中,我见到曹可可打开抢来的包,把包里的一卷纸巾和几张票据拿出来放在前面的驾驶台,然后把包递给了“杨师傅”,“杨师傅”顺手把包从车窗扔到窗外,地点是106国道过了人和桥快到龙归北村××段的绿化带。走到清湖的时候,“杨师傅”停下来让我坐回前面驾驶室。之后,又把我和曹可可送到了平沙村。经混杂辨认照片,卢浩京指认被告人杨林就是“杨师傅”,指认出曹可可。15、被告人杨林供述,2011年我在白云区开出租货车时认识了“广西小孩”和“河南小孩”(经辨认即同案人曹可可),我只知道他们的年龄比我小,不知道他们的姓名、住址等。他们有时叫我“杨师傅”,或者叫我“小东”。我和“广西小孩”、“河南小孩”在白云区偷过木材,都是由我负责开车,带他们去,由他们动手装到我的0.6吨小货车上,然后我们一起到石井卖掉。2012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广西小孩”打电话叫我去江高镇偷木材,我们绝好在夏茅客运站会合。我开车牌为粤A×××××的0.6吨小货车到夏茅客运站与“广西小孩”和“河南小孩”会合。然后带他俩到白云区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偷些木材。转了好久还没有找到可以偷的木材,于是就开车到了人和镇寻找。在路上时,我嫌驾驶室太挤,其就叫“河南小孩”坐到后面的车斗里。早上6时许,在人和镇的一条马路上,我们看到前方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女的左肩上挂了个包走在后面,两个男的背着背包走在前面。“广西小孩”提出抢那个女的挂包,我表示同意,并把车继续往前开。车经过他们三人后,在前面五十米的地方停下来,“广西小孩”提出来他坐到后面的车斗,让“河南小孩”坐副驾驶室动手抢。于是“广西小孩”坐到后面的车斗里,“河南小孩”坐在副驾驶位。接着我掉头往回开,经过那三人后,我再调头从后面跟着他们。当时车速与前面三个人走路的速度差不多,只是略快一点,当跟上前面的女子时,我把车用一档开到她的左边,右边车门离她左边距离约有40公分。“河南小孩”左手扶在副驾驶室门柱位置,伸出右手去拉那个女子左边肩膀的挂包。那女子护住她的挂包并大声喊“抢钱啊”。我加快车速逃跑,但是“河南小孩”没有一下子抢到挂包,继而又伸出左手,他的头也伸出窗外,用两只手去抢那个女子的挂包。抢到包后,“河南小孩”坐回位置,此时我往左边打方向盘,想把车开到中间同时换挡加速逃离现场。在“河南小孩”抢到那个女子的挂包坐回位置上约过了两三秒钟,我明显感觉到车右后轮压到一个物体,而当时路面上并没有障碍物,估计是压到被抢包的女子了。我对“河南小孩”说可能压到人了。“河南小孩”说可能压到腿或者脚了。他还伸出头往后面看,把头缩回来说那两个男的把那个女子扶起来了。接着我开车拐上了旧广花路,往龙归、嘉禾的方向逃跑。在路上,“河南小孩”打开刚抢来的挂包看,说包里有一圈用胶纸封住的纸巾、一些化妆品,还有一个小钱包,包里只有十几元散钱,都是一些1元的零钞。“河南小孩”把纸巾和散钱放在副驾驶室上的槽里。我把包拿过来,从驾驶室的车窗扔了出去。我开车来到夏茅客运站,让他们两个下车,然后我开车回白沙村的出租屋。经混杂辨认照片,杨林指认同案人曹可可就是“河南小孩”。被告人杨林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没有预谋杀害被害人,目的是图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对其的限制减刑。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提出,杨林最初的犯罪意图是抢夺,没有抢劫的犯意,只是在抢夺后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抓住车辆而被车辆带倒并被压致死,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杨林归案后,悔罪态度良好,已认识到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杨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林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出于放任的故意。杨林抢劫致一人死亡,且是累犯,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限制减刑过重。被告人杨林及辩护人要求撤销限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鉴于被告人杨林以他人财物为目标实施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并非其追求的危害后果等原因,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当,但决定限制减刑处罚过重。被告人杨林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杨林的限制减刑。三、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0号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发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