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与唐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唐亿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住所地:资源县西延南路002号。负责人石月亭,经理。被告唐亿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诉被告唐亿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以与被告协商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3元,由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资源汽车总站负担。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明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