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艳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王伟丞,被上诉人余艳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刚、余艳之间有多次借款事实。其中2011年8月19日,余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城南支行提取现金20万元。陈刚借款后已陆续向余艳归还借款。2012年4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后,陈刚尚欠余艳15万元,同日,陈刚向余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余艳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陈刚在欠条上签字。证人张某、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事实,并证明余艳多次向陈刚催要借款。庭审中,陈刚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多次借款事实认可。另查明,陈刚为了证实其已还清了余艳的借款,并申请法院调取余艳于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期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城南支行存取款凭证。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城南支行发出协助查询函,但该行收到协助查询函,至今没有将有关查询情况进行反馈。庭审中,对该查询情况均无异议。上述借款经余艳多次催要,陈刚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刚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余艳、陈刚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刚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余艳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陈刚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有多次借款,但已经陆续还清,不欠余艳的钱。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事实,陈刚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证实已将该借款还清。陈刚在庭审中对向余艳多次借款的事实认可。故对陈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余艳、陈刚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余艳主张的利息应从余艳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艳余艳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陈刚上诉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余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陈刚、余艳之间有多次借款,经过对账后,陈刚向余艳出具15万元欠条一份,陈刚认可在欠条上的签名。但陈刚辩称之前借款均已偿还,涉案借款并非对帐形成,而是之后单独借款,写完欠条后,被上诉人并未交付所借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写完欠条后,未拿到所借款项,至起诉前均未采取其他措施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款项。且一审中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款项未交付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