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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237号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茂,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西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焦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秉章,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张洪茂,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2003年11月12日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网林核对后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261.29元,原告年年追讨欠款未果。2014年2月21日,陈网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86261.2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00412.78元(以136261.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1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网林,且被告的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2、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金额。3、结账清单,证明2002年至2003年度,原告曾向被告供应货物,经结算,由陈网林签字确认尚欠货款136261.29元。4、借条,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由陈网林经手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被告单位2003年已经进行了企业改制,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网林在企业改制前已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陈网林不是单位的职工,也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与扬州农资公司,而不是与被告2002年至2003年度的结账清单,在该清单的尾部,“扬州公司”四个字也不能代表被告,2003年11月12日陈网林签字的时候,其已经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证明如果陈网林借款是事实的话,仅表明为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企业改制批复、陈网林与扬州众达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和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2003年8月份实施的企业改制,按批复意见,原公司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日陈网林与扬州众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网林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扬州市中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二级明细帐,证明涉案的农药购进单位是中兴公司,原告出具的农药销售发票的抬头是扬州农资公司(陈网林),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中兴公司三级明细账即商品账,证明该商品账记载了原告供应中兴公司每一个商品品种的明细账,佐证了证据2的事实。4、中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网林,中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8日,同时证明中兴公司和本案的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5、陈网林关于五万元借款的说明,证明涉案的5万元借款是陈网林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同时也证明5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原、被告从90年代开始存在农药供销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陈网林。1999年1月18日,扬州中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成立,陈网林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至2003年,原告销售农药并于2003年11月12日出具结账清单,载明“扬州农资欠东宝公司货款136261.29元”。陈网林在“扬州公司”后签字确认。2003年11月17日,原告开具发票,开具的发票抬头为“扬州农资公司(陈网林)”,该往来记载于中兴公司当年的二级明细损益账和三级商品明细账簿上。2013年12月18日,陈网林在该结账清单上书写“因公司改制,公司债权债务已移交给市社托管中心,此往来以财务账务为准。”还查明,2003年9月被告改制停业。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陈网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账清单、往来明细账、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及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涉案农药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标的物未签有书面合同,原告销售涉案农药时,陈网林同时担任被告公司和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出具的结账清单和开具的发票,均不是公司的全称,而是简称。如果“扬州农资公司”仅指被告扬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那么原告开具多张发票时均在“扬州农资公司”后加括号备注“陈网林”就没有必要和意义,显然是为了区分不同的公司加括号备注。结合涉案农药的往来记载于当年中兴公司的账簿,及陈网林在结账清单上书写的“此往来以财务账务为准”,故应认定原告将涉案农药销售给中兴公司,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中兴公司主张权利。另陈网林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飞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