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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康,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丽霞,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康,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二人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抚养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被告时常与原告家庭成员发生矛盾,极不尊重父母冲我父母言语辱骂,甚至打伤原告父母,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张甲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感情比较融洽,虽有小吵小闹,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被告在双方没有积蓄的情况下向父母亲戚借钱在新市场开店,因开店需要和原告商量将孩子送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年2月11日婚生男孩张某某出生,2013年5月25日婚生女孩张甲某出生。2013年11月二人共同在渑池县澧泉路中段西侧注册登记开设“渑池县澧泉路品一嘴小吃店”。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抚养、与父母经济往来等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且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和分居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婚后两个孩子相继出生,开设经营小吃店,家庭事务和事业繁忙,出现矛盾是正常现象,两人只要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尊重双方父母,努力尽责,家庭生活会愈来愈好,相反离婚对双方和孩子都是伤害。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