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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松林与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何松林,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周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松林诉被告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周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何松林进入被告福州捷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被告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月工资根据出勤天数和油耗确定。工资被告由张丹峰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工资数额详见附件。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合计人民币7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丹峰和由鸿芹、叶鼎,被告对肇事车辆闽A×××××重型箱式货车不具有控制、管理、经营及收益的权利,并且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有合法的用人资格,劳动者应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主成部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是受被告的管理和控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的若干规定,被告不应是本案的主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800元,加上其他津贴每月工资不低于7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用电子邮箱发出对原告薪资变更的《CoCo都可职位说明书》邮件,提出将原告薪资变更为基本工资2000元,平均每月不低于人民币5000元。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7月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2015年1月22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提出诉讼。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0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用电子邮箱发出对原告薪资变更的《CoCo都可职位说明书》邮件,拟与原告协商调薪事宜,后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亦同意原告辞职,双方均是自愿的,原告以此提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辞职是因被告提出降薪,且被告亦同意原告辞职,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辞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068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7670元(7068元×2.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亿馔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灵芝支付经济补偿金17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文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