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齐景祥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齐景祥。上诉人齐景祥因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立字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起诉人齐景祥称,四名被起诉人刘召喜、刘召贞、刘振东、刘炳正恶意串通伪造N0:00779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南皮县人民法院的(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起诉人制作此证书目的是利用诉讼程序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结果被起诉人用违法制作持有的证书蒙骗了南皮县人民法院使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起诉被受理,迫使起诉人进入到(2010)南民初字第970号和(2011)沧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案件当中,被起诉人制作N0:007792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连带赔偿起诉人财产及精神损失暂定1万元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起诉人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的法律责任,由被起诉人全部承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民事诉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以其“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为前提条件。起诉人齐景祥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起诉人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另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连带赔偿起诉人财产及精神损失1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齐景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齐景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求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具体”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是“正确”或者“正当”,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应审查事项的规定,明显超出了“具体”的范围,是在本来“具体”的基础上抬高了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和受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齐景祥在原审起诉内容是:1、判令刘召喜、刘召贞、刘振东、刘炳正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及精神损失暂定1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刘召喜、刘召贞、刘振东、刘炳正妨害人民法院正常司法的法律责任。在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虽然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刘召喜所持有的编号为NO:007792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沧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认刘召喜所持有0077920号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土地10.83亩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刘召喜,因该判决至今依然有效,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刘召喜等人恶意串通伪造0077920号土地经营权证书而导致法院受理刘召喜的起诉,由此导致其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及应诉造成的各种损失,该主张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事实及理由至今尚未成立,因此,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