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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兵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兵。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晓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兵与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兵诉称:被告中显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0日先后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68万元,借期均为10天。被告中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冯德毅代表被告中显公司书面指示原告将借款中的140万元直接汇给被告中显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袁长胜,其余的由冯德毅代为收取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显公司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周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汇款凭证、工商查询资料等。被告中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兵人民币48万元整,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款转袁长胜扬州农行宏达支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袁长胜的农行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中显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兵人民币120万元整,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逾期归还每天罚款10万元整。款汇袁长胜扬州农行宏达支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袁长胜的农行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袁长胜系被告中显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中显公司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主张两张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借款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给冯德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两张借条载明的汇款方式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2014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40万元,对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100万元。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在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兵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6元,减半收取10828元,由原告周兵负担1840元,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8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8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5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