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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维庆诉被告王洪喜、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庆,王洪喜,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南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孙维庆。被告:王洪喜。被告:王强。原告孙维庆诉被告王洪喜、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维庆及被告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庆诉称:2014年10月3日6时20分,我在海城市南台镇张胡台村(西张胡台村)134号东侧20米处,因琐事被二被告殴打致伤。我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7079元。被告王强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打的原告,我父亲王洪喜没有参与打仗。被告王洪喜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3日6时20分,被告王洪喜因为其家的木头桩子被碰倒了,就怀疑是原告撞倒的,于是就与原告发生冲突,继而殴打原告。后来,被告王强得知此事后,就也上来与被告王洪喜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事后,被告王强被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被告王洪喜被海城市公安局拘留五日(未执行),罚款500元,原告未被处罚。二被告当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后去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为9天,实际住院治疗4天(挂床5天),好转出院。原告孙维庆花销医疗费3786.16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原告系从事电焊工作的工人,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中心医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3张,误工证明1份,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1份,电焊证1份,海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及其陈述。被告王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及体温单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处理问题不当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二人责任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方式不当,致使发生令人不愉快的人身损害事件,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此事负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反而采取简单暴力方法想出气,结果严重伤害了原告,其过错应更为明显,原告作为邻居,应理智与被告言语协商不能与二被告发生正面冲突,其不但没有很好解决问题反而伤害到自己,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但责任明显较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按10%和90%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9天计算的主张,因通过原告的病志中的体温单及病程记录,证明原告并未按医院病志记载的时间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应对挂床的天数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故本院认为以支持住院4天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问题,因1、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其每天的收入均为200元,其属于弹性工资。2、原告系从事电焊工作的工人且提供电焊证,符合电力行业标准。3、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没有上班工作,虽然原告存在挂床事实,但不等于原告上班工作。4、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仍然上班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电力行业标准×9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180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时间较短,病情不算复杂,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以支持150元为宜。关于被告王强提出王洪喜没有参与打仗,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公安机关已对此事进行深入调查并对被告王洪喜作出处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处罚是错误的,且没有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王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孙维庆经济损失5906.56元(医疗费3786.16元、误工费56246元÷365天×9天=1386.89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4天=3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交通费150元)的90%计5315.91元,原告自负10%计590.66元;二、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维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宏助理审判员 戚 鑫助理审判员 贾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瑞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