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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李志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康,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嘉葳,女。(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李志军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嘉葳和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下辖的个贷部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洪雅信个借【2013】0000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4年2月3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罚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除去系统自动从被告账户中扣划的93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9907元,利息10244.5元未还。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涉讼。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二、刘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借款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000元。四、还款单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3日系统自动从被告账户中扣划9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辩称,以我的名义贷过30000元属实,但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还款期到后,原告没有通知过我,不应当承担贷款逾期不还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00‰,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2013年2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贷款30000元,除2014年2月4日系统自动从被告账户中扣划93元外,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9907元和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在合同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一般只有原、被告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原、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未经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贷款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应由第三人偿还借款,没有法律法规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余额29907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按10‰计付,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5‰计付。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9907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2���4日至2014年2月3日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0‰计付,从2014年2月4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9907元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代祥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