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向阳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马向阳,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法定代表人:黎洋,董事长。原告马向阳与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阳诉称:马向阳于2013年在被告公司担任泵车操作手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10,667.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3,567.00元,尚欠工资7,100.00元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拖欠的工资7,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向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667.00元,给付一部分,尚欠7,100.00元。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向阳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马向阳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至2013年8月间马向阳受雇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泵车操作手工作,截止2013年底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马向阳工资10,667.00元。2014年1月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马向阳工资3,567.00元,尚欠工资7,100.00元虽经催要,拖欠至今。2015年3月3日马向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马向阳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马向阳付出劳务后,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据应给付工资明细,其应按工资明细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借故拖欠无理,马向阳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马向阳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马向阳工资人民币7,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马向阳已预交,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马向阳。被告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